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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工期纠纷的类案裁判规则

来源:欧宝平台    发布时间:2025-04-18 14:05:11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01、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02、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完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03、发包人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与承包人停(窝)工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建设工程逾期完工,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则抗辩称,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实务中发包人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与承包人停(窝)工的因果关系认定不统一。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是否导致承包人停(窝)工、延误工期,应该依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认定:

  (1)合同约定垫资施工的,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与停(窝)工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但是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一定天数后,可以停工的,在约定天数届满后,发包人仍未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开始认定停工日期,同时应当办理停工签证,未办理签证的,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线)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可以停工的,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办理停工签证手续的,以签证确认的停工日期开始计算扣除逾期天数及停窝工损失。

  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合理工期的确定一般以当地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制定的定额工期为基础。定额工期,是指在一定的生产条件和自然条件下,完成某个单位(或群体)工程平均所需的定额天数。定额工期对于确定相同或者相类似类型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工期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但是没考虑不同施工公司的实施工程技术、管理上的水准和施工经验的差异,定额工期只能作为参考依据,合理工期一般短于定额工期。

  原则上,鉴定机构只能鉴定定额工期,在当事人对合理工期发生争议时,能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工程建设价格咨询机构通过司法鉴别判定对定额工期进行检验确定。根据鉴定得出的定额工期,参照当地住建部门关于压缩工期幅度的规定,认定是否属于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一般来说,压缩的工期幅度最多不超过定额工期的30%,超过30%的,视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年)

  虽然发包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但承包人已实际开工的,应以实际开工之日为开工日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被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停工日期可作为工期顺延的事由。

  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不予支持,但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未依约提出顺延工期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的,按照约定处理。

  四、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0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07、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发包人主张因承包人工期延误应赔偿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逾期交房发生的违约损失,承包人对工期延误存在过错,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损失发生与承包人逾期交工行为有因果关系,可以纳入无效合同过错责任赔偿范围。根据承包方订立、履行合同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及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令其承担对应的责任。

  08、发包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但承包人已实际开工的,应以实际开工之日为开工日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被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可作为工期顺延的事由。

  09、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履行中,承包人由于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等违约行为的,人民法院确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时,应准确理解、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考虑承包人过错、履行施工合同预期利益,发包人实际损失等情况,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22)》

  10、工期延误损失除鉴定外,可否通过当事人举证予以认定?因工期延误造成人工、材料价格调差可否根据工期延误的责任予以分担?

  答:除了通过鉴定确定工期延误损失外,对工期延误损失也能够最终靠其他方式举证予以证明。因工期延误造成人工、材料价格调差,能够准确的通过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工期延误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鉴定的启动与审查要点(2023)》

  工期是否延误,以及延误时间、违约责任认定等,均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不应交由鉴定机构直接鉴定。因发包人设计变更等情形无法确定是不是影响工期以及具体影响时间的,合议庭可交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辅助合议庭审查处理。

  停窝工时间及责任属于当事人举证证明和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机构仅依据合议庭认定停窝工时间及相应的人员、机械情况下,对损失数额进行检验确定。当事人申请鉴定机构对窝工损失进行检验确定,合议庭应先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确定停窝工责任以及导致工程停窝工的期间。无法确定的,应根据证据规则裁判。

  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

  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合同明确约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遵从合同的约定。

  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建设工程部分)》(2014年4月3日)

  14、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延期完工损失的,如何处理?

  答: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时,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条款对当事人仍然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可以据此判断工期是否延误。合同中对于工期延误损失有约定的,无论是约定违约金、损失计算方式以及其他约定,因合同被认定无效,故上述约定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工期延误损失应当是因承包人延期完工给发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予以赔偿。对于实际损失的存在及金额,发包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15、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双方都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但权利方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工期的届满日进行了变更,一方再主张对方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广州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东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华东电脑公司是不是真的存在逾期交付涉案工程的违约情形,主要看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已实际变更了工程交付的时间。根据《开工报告》表明,双方都存在某些特定的程度致工期延误的情形。结合各方提供的往来资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云硕公司未向华东电脑公司提出逾期完工的异议,也无体现双方对已超出原计划竣工时间的沟通事宜,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工期的届满日进行了变更,将交付时间顺延至7月30日。

  因此,原审判决结合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真实的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双方已经将工程交付日期顺延至2015年7月30日,符合客观事实。

  因此,华东电脑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交付涉案工程的违约行为,云硕公司主张华东电脑公司逾期交付涉案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6、因发包人过错导致停工的,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河南省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理工学院、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索赔及工程欠款纠纷案

  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承包人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以及停工损失的扩大。对于计算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所依据的停工时间的确定,也不能简单地以停工状态的自然维持的时间为准,而是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

  17、双方约定了工期奖励,发包人举出《监理日志》主张承包人完工时间比约定延迟,承包人不认可,法院最终以双方签字的《工程签证记录》认定承包人按时完工,支持工期奖励。

  18、双方合同约定了提前封顶奖金发放条件和计算方式,在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三方签字的《主体封顶时间确认单》能确定部分楼房提前封顶天数的情况下,法院支持该部分楼房的提前封顶奖励金。

  19、涉案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奖励金条款亦无效,因此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支付提前竣工奖励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20、施工合同无效,工期奖励金条款亦无效,承包人无法据此主张工期奖励金。

  关于美亚公司应否支付提前竣工验收奖励款30万元问题。美亚公司与中天公司约定如中天公司在2016年3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给予30万元奖励款。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奖励条款亦无效,中天公司依据合同要求美亚公司支付30万元提前竣工验收奖励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支持中天公司要求美亚公司支付30万元提前竣工验收奖励款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1、施工合同对开、竣工日期的注解视为双方对工期的“弹性约定”,工程量签证的记载可作为认定工期的证据——威海昀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威海飞悦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

  山东高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2012年8月7日开工,同年9月25日竣工,但同时注明“以甲方场地平整完成之日起作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为以开工日期为准50日”。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签订合同之日为同一天,如果该日期之前,场地已经全部平整完毕,按常理,双方没有必要再对开工、竣工日期加上这样的注解,且双方均认可在合同签订之前的7月份飞悦公司即已入场施工,至2012年12月13日仍有施工行为,与合同约定的工期起止日期并不相符,但直至2013年1月25日,本案双方及咨询单位做现场勘查时,昀卓公司并未就延误工期事宜向飞悦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工期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协议变更为据实执行,即飞悦公司在合同约定工期之外的施工均得到了昀卓公司的允许,不构成延误工期。据此,原审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弹性约定并无不当。

  22、发包人填报《建筑施工公司参加工伤保险延期申请表》,不能证明其认可工期顺延的事实。

  事实上,因为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截止之日止,合同期满后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动终止,案涉工程未能在合同工期内完成施工,总包单位须于合同到期前向社保经办机构备案以延长保险期限。因此,中天恒基公司关于填报《建筑施工公司参加工伤保险延期申请表》仅是配合办理工伤保险延期,并非确认工期顺延的主张有相应依据,该行为并不能证明中天恒基公司认可工期延误的事实,不能作为章诚隆公司延长工期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确实存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建设项目和豪富华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应当给予相应的工期顺延。

  24、发包人未及时移交施工场地、增加施工范围,属于发包人问题造成工期延长的因素,发包人应与承包人协商确定顺延工期。

  在《晟达雅阁度假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签订之后,双方还签订了《晟达雅阁度假酒店精装修工程补充合同》增加了施工范围。《晟达雅阁度假酒店客房精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4条约定,因旺达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场地,影响工期,工期顺延;第9.1条约定,由于旺达公司问题造成延期开工(如场地不能及时移交),旺达公司和永昌公司应协商确定顺延工期。鉴于本案存在上述因旺达公司问题造成工期延长的因素,原审认定永昌公司于2016年6月1日交付工程不构成逾期完工,并无不当。

  25、根据建设工程所在地冬季实际施工情况,冬歇期应自约定工期中予以扣减。

  合同工期是建筑设计企业与实施工程单位依据自己的实际要和实际施工能力,经过协商约定的完成某项建设工程所需要的时间周期,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工期做出明确的要求。合法有效的默认须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中并未说明包含冬歇期。

  根据青海省冬季施工情况,因需面临无法施工的客观条件限制,确存在冬歇期。《西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2014年冬季建筑工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和《西宁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关于2015年冬季建筑工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指令冬季停工时间,经盛源公司、监理单位、八冶公司三方协商,确定两次停工累计200天,应自约定工期中予以扣减。

  26、合同工期中未明确说明包含冬歇期的情形下,不视为合同约定工期中已包含冬歇期;根据指令停工时间及发、承包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停工时间,应自约定工期中扣减,工期相应顺延——青海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工期是建筑设计企业与实施工程单位依据自己的实际要和实际施工能力,经过协商约定的完成某项建设工程所需要的时间周期,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工期做出明确的要求。合法有效的默认须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中并未说明包含冬歇期。根据青海省冬季施工情况,因需面临无法施工的客观条件限制,确存在冬歇期。《西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2014年冬季建筑工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和《西宁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关于2015年冬季建筑工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指令冬季停工时间,经盛源公司、监理单位、八冶公司三方协商,确定两次停工累计200天,应自约定工期中予以扣减,经扣减该部分顺延工期及增量工程顺延工期,实际工期未超过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绝对工期天数,八冶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的行为,不应承担对应工期延误违约责任。

  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明显低于国家相关文件规定的最低工期,且合同亦被确认无效,故对瑞安公司应按鉴定确定的合理工期作为其施工工期,超出该合理工期则作为其逾期交付期间,给欧瑞公司造成损失的,瑞安公司应予赔偿。经鉴定合理工期有上限和下限,而瑞安公司是以欧瑞公司工期要求苛刻抗辩并申请司法鉴定,其同时主张因欧瑞公司增加、变更工程量、分包他人施工要延长工期等,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原因延误工期,并因其没提供欧瑞公司同意其顺延工期的相关证据或签证致鉴定没有采信其意见。因此,应以鉴定确定的最低工期作为瑞安公司施工的合理期限。根据鉴定合理工期的最低限度,瑞安公司仍逾期交付工程。在此期间,欧瑞公司向业主承担的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应作为实际损失,该损失应由瑞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就是实际开工日期早于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确定的开工日期,此时如何认定开工日期?此时还是应当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依据。开工通知或者开工报告确定的开工日期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一同确定的,对其后果双方应是清楚的,如果将实际开工日期认定为开工日期,超出了承包方的合理预期。

  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后,未经验收,周口欣欣公司即提前使用(德银购物广场1、2、3、7层于2005年12月29日竣工,周口欣欣公司于同年12月30日未经验收即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4层、5层、6层分别于2006年10月10日、10月29日、12月29日竣工,周口欣欣公司亦未经验收即已使用)。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专用条款第47.5.3条的规定,“未办理验收手续,发包商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的部分视为已经验收的合格工程,若造成损失时应由发包商负责并承担损失。”《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亦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应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属于竣工合格工程,且竣工日期应为周口欣欣公司开始使用之日。该建筑装修后,最后一层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的时间是2006年12月29日,应为整个工程的竣工日期。

  在实务中审查承包方是不是真的存在工期违约时,应注意是不是真的存在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现象。合理加快施工进度、缩减施工工期,能够提升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对发承包双方均有益处;但前提必须是尊重施工规律,科学施工;否则乱抢工期、仓促施工,将会导致工程品质衡量准则降低、埋下质量风险和隐患。判断合同工期是不是合理,应考虑项目的建设规模、质量发展要求、施工工艺、施工流程等的要求。在司法实务中,由于工期问题涉及专业性较强的业务领域,当事人对合理工期的天数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宜委托具有司法鉴别判定资质的工程咨询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结论。

  本案《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对于工期顺延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约定。虽因讼争工程屋面防水层设计问题而导致章诚隆公司对屋面进行整改施工的事实的确存在,但其并未提交因此而实际延误总工期的证据,且章诚隆公司也未就该项整改施工办理相关的工期顺延签证,故对其就此要求延长工期的请求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完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实践中有可能暂停施工进行工程质量鉴别判定,而有关鉴定时间一般较长,经过鉴别判定工程质量合格的,则鉴定时间应作为顺延工期期间。

  30、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浙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

  Ⅰ、发包人迟延付款,若承包人未能证明因迟延付款导致没办法施工,且未提出过工期顺延或停工申请的,承包人关于迟延付款导致工期顺延请求不予支持。

  Ⅱ、即便存在设计变更,若承包人未能举证证明设计变更的时间、内容及因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且未向发包人提交过延期书面报告等证据的,承包人关于设计变更应顺延工期的请求不予支持。

  31、当事人对开工日期有争议的,应当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综合全案的事实分不一样的情况进行认定。

  (5)建筑施工公司实际进场的开工日期。因施工作业的特殊性,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往往不一致,故开工日期的确定要综合客观实际情况、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完工日期有争议的,按情形分别处理。

  裁判依据:《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2)承包人已经提交完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32、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

  33、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发包人接承包人通知后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

  34、因设计变更造成承包人停工、缓建、返工或改建的,或因发包人的要求增加工程量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

  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1日,《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总监理工程师在《工程开工审批表》上签署“同意开工”的时间及《开工报告表》上载明的开工日期均为2012年12月25日,三份证据真实性已确认,应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

  关于开工时间。在《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工作会议记录》上,金盾公司确认开工日期是2011年8月19日,并未明确系中泉公司、惠房公司逾期开工日期,根据禁止反言原则,金盾公司否认其确认开工日期是2011年8月19日,显然属于反言,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补充协议书》约定工期从桩基验收合格当天开始计算,此系约定开工日期,但实际施工天数应从实际开工日期起算,不以约定开工日期起算,金盾公司关于开工时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37、竣工日期以完工验收报告载明的日期为准。《完工验收报告》系由发包人负责填写,落款日期空白的不利后果归属于发包人,可按有利于承包人的推定工程完工日期。

  关于案涉工程完工日期问题。……因《完工验收报告》上建筑设计企业、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实施工程单位、设计单位均有盖章,原审依据该《完工验收报告》上体现的竣工日期认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竣工,并因《完工验收报告》由旺达公司负责填写,日期空白的不利后果归属于旺达公司,推定案涉工程完工日期为2016年6月1日,并无不当。

  关于竣工时间。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中的人防和消防工程由金盾公司指定分包,案涉工程并非全部由中泉公司、惠房公司实际施工。因完工验收报告中的竣工时间是对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而讼争工程系案涉工程的一部分,监理人和鉴定人均认为初验整改完成时讼争工程已满足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条件,原审据此认定讼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初验整改完成时间,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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